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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21-08-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孔某某,小名“文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9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 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乡**村,现住交口县**附近。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2月26日被石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镇**村,现住交口县**小区。2015年9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被交口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 2021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4月15日被石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小名“三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8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乡**村,现住该村。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2月27日被石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9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镇**村,现住交口县**镇**街**巷**。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2月27日被石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6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镇**村,现住交口县**镇**小区附近。2011年1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2月27日被石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暖泉山上有猪了,去逮猪分的吃点肉,并让孔某某找几个得劲的人去帮忙。当晚被告人孔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郑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几人说明情况之后, 几人均同意。 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陕J****0面包车,车上拉着郑某某,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其晋K****G面包车,车上带着三只喂养的狗和两支抓猪用的 “苗子”(捅猪工具,铁质的)、绳子等作案工具,车上坐着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等人,驾车窜至石楼县**乡**沟郝某甲养猪的地方。 被告人王某甲用手电筒光照指着对面山上说,洞里有猪,按手电光照走就行了。后被告人孔某某、王某乙、刘某甲、郑某某拿上逮猪用的“苗子”和绳子,将狗从车上放出,在被告人王某甲手电光的指引下,朝对面山洞走,爬到半山坡时,被告人王某乙看见有一头白毛家猪被狗咬住,即问被告人孔某某是家猪敢不敢捅死,被告人孔某某说捅吧没事。随即该王用逮猪用的“苗子”将这头猪捅死。后被告人孔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爬至山上洞口旁等候洞内的猪被狗咬的出来之后,再用“苗子”将猪捅死。后该四人将捅死的四头猪抬到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上,另有一头被捅死的猪因四人体力不支被丢弃在河滩内。还有有两头猪因死在山洞内未被盗走。天亮后被告人王某乙、郑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四头猪在隰县张某甲家加工成八扇猪肉后交给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分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父子二人两扇猪肉,分给被告人王某甲两扇猪肉。后被告人王某乙得知盗窃的猪是石楼县人郝某甲的,其联系郝某甲欲私了此事未果,将其中的三扇猪肉给了郝某甲,一扇猪肉交给被告人孔某某。

2021年2月5日,经石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郝某甲未被盗走的三只猪价值为14355元,被盗四只猪的价值为15023元,总价值29378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面包车(陕J****0)一辆、“苗子”两支;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3.证人郝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5. 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峰

检察官助理:郭娟娟

 

2021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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